平鄉(xiāng)縣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平復決字〔2021〕5號
申請人:史某某
被申請人:平鄉(xiāng)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劉金林,職務:局長。
第三人:韓某某
申請人史某某不服被申請人平鄉(xiāng)縣公安局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罰決字〔2021〕02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21年6月23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請人在接到《行政復議提交答復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相關證據(jù)、依據(jù)和相關材料及書面答辯意見。現(xiàn)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平鄉(xiāng)縣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罰決字〔2021〕0237號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2021年1月15日晚20時左右,申請人發(fā)現(xiàn)韓某某在申請人汽車的輪胎上小便,上前進行勸說,韓某某不聽勸說反而動手毆打申請人,致使申請人受傷,鼻子出血,脖子和臉上多出撓傷。申請人在糾正韓某某錯誤做法時遭到毆打,不得已采取防衛(wèi)措施,將韓某某按倒在地,申請人未對韓某某造成任何傷害,韓某某被周某某等人勸回家。晚上21時,韓某某糾集十多人尋釁滋事,21時至23時對申請人家大門進行踢踹打砸。23時左右,韓某某踹門導致自己腿部骨折,停止了對申請人大門踢踹。韓某某糾集人員對申請人家大門打砸的行為,嚴重擾亂了申請人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及村民的生活秩序,屬于酒后尋釁滋事,應當嚴懲。韓某某對申請人的財產進行故意毀壞,情節(jié)惡劣,對申請人造成了2萬多元的經濟損失,應由韓某某對申請人進行賠償。被申請人平鄉(xiāng)縣公安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人的行為不符合該條款所有的情形,申請人在此事件中全程沒有任何結伙斗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務等尋釁滋事行為。對于韓某某對申請人多次動手造成人身威脅時將其翻身按倒在地這一行為應當認定為合理限度內的正當防衛(wèi),不應對此進行處罰。基于上述事實,申請人請求撤銷平鄉(xiāng)縣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罰決字〔2021〕0237號處罰決定書。
被申請人答復稱,2021年1月15日晚20時許,韓某某在本村村民家喝酒后,在申請人家南邊空地上同申請人夫婦發(fā)生語言沖突,進而與申請人發(fā)生打架,打架持續(xù)時間兩分鐘左右,后自行分開,申請人返回家中一直未出。韓某某打架后,在申請人門口待了十幾分鐘返回家中,隨后多次從家中出來,向申請人家中走去,幾次被家人強行拉回家中,韓某某兩次走到申請人家門口,敲打申請人家大門。晚上22時許,韓某某走到申請人家門處敲門,并大聲吵吵,申請人聽后,上到自家西屋房頂上,拿了一塊兒磚頭向大門前邊空地投了下去,韓某某當時在大門口,見到投磚就向后退,韓某就退倒在地上,之后發(fā)現(xiàn)右腿站不起來了,旁邊過來的劉某某就將其背回家中,之后就去醫(yī)院治療。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供述辯解、受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監(jiān)控錄像等證據(jù)證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毆打、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申請人的行為構成毆打他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我局作出平公(平派)行罰決字〔2021〕0237號處罰決定書,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因申請人申請行政拘留復議,行政拘留暫未執(zhí)行。我局認為此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裁量適當,請予以維持。
第三人在答復期限內沒有向本機關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晚20時許,在平鄉(xiāng)縣平鄉(xiāng)鎮(zhèn)周莊村申請人家大門南邊空地處,申請人夫婦同酒后的韓某某因瑣事發(fā)生語言沖突,進而申請人同韓某某互毆,后自行分開。申請人返回家中一直未出,韓某某被人勸開走回家中后,又出來返到申請人家門口,敲打申請人家大門。晚上22時許,韓某某在申請人家門口吵鬧并敲打申請人家大門。申請人聽到后上到自家西屋房頂上,拿了一塊兒磚頭向大門前邊空地投了下去。1月15日晚23時24分,被申請人平鄉(xiāng)鎮(zhèn)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被申請人經調查取證,認為申請人在此案中的行為構成毆打、傷害他人。2021年6月10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了公安行政處罰告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作出了平公(平派)行罰決字〔2021〕02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給申請人。本案中,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條款,并非申請人所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現(xiàn)場勘驗照片、證人證言、監(jiān)控錄像、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機關認為,本機關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被申請人依法具有對本轄區(qū)內的治安管理違法行為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處罰卷宗中的證據(jù)可以認定申請人具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罰決字〔2021〕02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平鄉(xiāng)縣人民政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平公(平派)行罰決字〔2021〕02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行政復議決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南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8月9日